十堰房屋鉴定中心建筑鉴定单元的安全性鉴定应考虑其所含三个子单元的承载状态,是不言而喻的。但它之所以还需要考虑与整幢建筑有关的其他安全问题,是因为建筑物所遭遇的险情,不完全都是由于自身问题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它们的安全性同样需要进行评估,并同样需要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如直接受到毗邻危房的威胁,便是这类问题的一个例子。因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由于本标准采取了对两类极限状态问题分开评定的做法,并在上部承重结构子单元的鉴定中,妥善地解决了结构体系的安全性评估方法与标准的制定问题,因而使鉴定单元的安全性评级原则的制定,变得简单而顺理成章,现就第1、2款的规定说明如下:
1 由于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均为鉴定单元的主要组成部分,任一部分发生问题,都将影响整个鉴定单元的安全性。因此,取两者中较低一个等级作为鉴定单元的安全性等级,显然是正确的。
2 由于在某些情况下,要将围护系统的承重部分单列评级,此时,便需要考虑其安全状态对整个承重体系工作的影响,因而设置了第2款的规定,以调整鉴定单元按第1款所评的等级。在制定其具体评定原则时,由于考虑到鉴定单元的评定结果主要用于管理,故规定了仅需酌情调低一级或二级,但不低于Csu级即可。
本条所列两款内容,均属紧急情况,宜直接通过现场宏观勘查作出判断和决策,故规定不必按常规程序鉴定,以便及时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另外需指出的是,对危房危害的判断,除应考虑其坍塌可能波及的范围和由之造成的次生破坏外,还应考虑拆除危房对毗邻建筑物可能产生的损坏作用。
这是参照国外有关标准作出的规定,其目的是帮助鉴定人员对多层和高层建筑进行初步检查,以探测其内部是否有潜在异常情况的可能性。但应指出的是,这一方法必须在有原始的记录或有可靠的理论分析结果作对比的情况下,或是有类似建筑的振动特性资料可供引用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实用价值的分析。因此,不要求普遍测量被鉴定建筑物的动力特性。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1)房屋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钢、钢混结构五十五年、砖混结构五十年、砖木结构四十年、简易结构十年);
2)特殊用房三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3)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增加荷载的;
4)房屋改变用途需确认能否安全使用的;
5)因毗连或邻近兴建、扩建、改建而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
6)房屋拟进行转让、租赁、抵押等活动的;
7)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8)超过前一次鉴定的安全有效期限的;
9)其他认为有必要的鉴定的。